離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2-婚-8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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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阮○香(NGUYEN NGOC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請求法院將未成年女兒甲○○之監護權判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衡諸原告所提追加後訴之聲明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期尚屬融洽,詎 被告於98年間某日返回越南探親,此後便未再回到臺灣,兩造迄今已14年未有聯繫,被告婚後未確實履行婚姻義務,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與未成年子女甲○○,已成年子 女林○○自幼即在臺灣由原告扶養長大,甲○○則於被告出境時一同攜離臺灣,原告因心繫甲○○,多年來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試圖與被告及甲○○取得聯繫,終於在百般努力下與被告之母親取得聯繫,幾經溝通後,被告父母同意讓甲○○回到臺灣繼續就學,並交由原告扶養,甲○○已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子女林○○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98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分居已逾14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詳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屏東○○○○○○○○112年5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1346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版、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062590號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頁),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符,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於98年10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今已14年餘,是堪認兩造生活已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兩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礎,已因兩造長期分居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婚姻之回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除被告因於越南地區無法訪視外,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為:「⒈親子關係:原告在案主被帶往越南的十多年間,長期透過給予協助照顧的案外祖父母與案主視訊互動,現更接案主來台讀書且一同生活,可知原告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父女親情,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⒉親權能力:原告持續關心遠居越南的案主,接案主來台後則擔負起對案主之教養,在案姐協助下提供案主安穩的環境與就學,訪談中亦尚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可。⒊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負債,又現案主的日常花用及教育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⒋監護意願:原告願盡父親責任,過往與案主保持聯絡,現亦將案主接來台照顧及讀書,反觀被告將年幼案主帶回越南後,卻讓案主獨留在案外祖父母家,被告長期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意願:案主是在越南由案外祖父母照顧長大,過程中與原告及其家人視訊往來,而案主來台生活後,原告亦出資讓案主回越南探望案外祖父母,故案主信任與倚賴原告及其家人,案主同意由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案主現年16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被告顯怠忽親職,無意承擔責任,又考量被告離台多年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1910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75-83頁)。  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監護之意願與正當動機,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雖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過往與遠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與給予關心,現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臺灣照顧就學,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胞姊同住,假日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堪認原告願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支持系統穩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間之關係尚屬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亦查無原告有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又被告先前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至越南居住後,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外祖父母家中由外祖父母照顧,自己則不知去向,僅以電話聯繫,客觀上顯不適任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洵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判決離婚而消滅,惟被告仍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被告,雖然一時停止與其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因被告在境外,則就探視部分之事宜,自應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之,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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