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2-婚-81-20241126-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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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品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