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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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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