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2-家繼訴-25-2024122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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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榮魁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 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 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按4384/100 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問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看護費250,000元,分擔照顧(母親)補貼精神疲憊。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後為畸零地房屋變成無價值,破壞房地 產市場,上訴人同意上開第一項(分別共有之畸零地)向被告按43 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以代價200,000元價金買回,避 免嗣後被敲詐等糾纏。㈡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依據原判決理由㈡⒋所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42,965元(計算式:742,965元+300,000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揆諸上開見解,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042,965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092元。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 墊之看護費250,000元部分,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18,092元( 計算式:17,092元+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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