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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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