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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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