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2-小上-15-202412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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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理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516元之款項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5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時右側車身碰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手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共2,550元 ,且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萬1,516元,上訴人亦遭旺旺友聯公司訴請追償7萬1,516元,該理賠金額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參見強汽法第32條規定),原審判決未適用強汽法第32條規定,難認無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無違誤之處,且兩造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判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 立和解:  ㈠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賠償金額為5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分期給付自7月開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5萬元分5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以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從而,兩造因成立和解而就本件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為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有據。㈢參以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分5期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並自7月開始給付第1期,然兩造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日,並應按月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已由上訴人預納1,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計算式:1,500-1,050=45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萬元 113年8月1日 2 1萬元 113年9月1日 3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4 1萬元 113年11月1日 5 1萬元 113年12月1日 合計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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