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2-建-1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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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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