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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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