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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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㈢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16=35,856)。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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