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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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