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2-簡上-150-20250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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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為被上訴人鄭英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鄭英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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