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2-簡上-162-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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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 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許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1至3樓北側牆面有懸空、懸掛之多束如附表所示電線(下分稱甲、乙電線,合稱系爭電線),已侵害系爭土地之領空;又系爭房屋亦有加裝鐵皮厚隔板1塊於圍牆上(下稱系爭鐵皮),亦侵占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區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電線及系爭鐵皮。另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隨時處於可能觸電或引發火警之恐懼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予以移除,並 確保不再侵害上訴人住家。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已就系爭電線部分,向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潮簡字第134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雙方已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嗣後亦已同意將外牆纜線固定,且已履行,現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而無理由。 ㈡至系爭鐵皮部分,經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本件並無侵占系 爭土地之事實,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應就伊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 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10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自無庸就實體為審理。 ㈡另系爭鐵皮部分,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屏潮法字07 1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難認系爭鐵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前揭聲明有理 由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電線爭議固於系爭前案中已和解成立,惟被上訴人未依 和解內容將其纜線固定,伊乃於11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不料因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致上開聲請於112年5月12日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8號裁定駁回,雖經伊提出異議,惟仍遭鈞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駁回理由係以,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關於系爭電線部分之和解內容,因用語不精確,致本件無法發生執行力,該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自無既判力可言,則伊自可再行起訴本件而無程序上不合法之疑慮,原審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本件應予實質審理。 ㈡且查,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包括附表編號甲之電線,此為伊於 系爭前案起訴時所未提出(即系爭前案中伊僅起訴主張關於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亦非該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所及,原審判決就此亦漏未交代判決理由,亦有審理上之疏漏。 ㈢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之外牆處,逾越界址設置厚度約5公分 、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雖地政機關經實測後表示系爭鐵皮乃坐落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實測技術本有15公分左右之誤差限度,本件尚在誤差範圍內,尚無從確認是否越界云云,然此不啻與有心人投機之空間,且依現場所示狀況,可見系爭鐵皮係往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方向搭建,顯然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自有拆除之必要,俾以維護上訴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電線、系爭鐵皮侵害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伊10萬元之慰撫金。 ㈤又於113年1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本院,追加上 開10萬元金額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參照) ㈥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 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③被上訴人應拆除如前開上訴狀所載之系爭鐵皮。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電線部分,伊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拆除全部系爭電線, 此有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②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不存在,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系爭鐵皮部分,原審已經查明並無越界,伊即無拆除之必要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審理範圍: ⒈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電線並非系爭前案之和解 筆錄效力所及,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實體審理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後,查明如下:❶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被上訴人布置電線侵害系爭土地事實,僅指附表所示編號乙電線,未及甲電線,有該案卷附照片可稽(該案卷第108頁、第132頁、第134至145頁參照);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甲電線部分之起訴,自非系爭前案審理範圍所及,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無重複起訴疑義,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而有違法,即有誤會,且與卷查資料未符;❷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點兩造之和解內容固經載明以:「被告應將外牆纜線固定」等語(按指附表編號乙電線,原審卷第157頁第28行參照)。惟此部分和解內容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內容過於模糊、未臻明確致無法執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聲請,嗣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認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確有未臻明確致不能執行情事,即屬無效之和解內容,該裁定嗣並確定(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從而系爭前案就附表編號乙電線部分之前揭和解內容,既屬無執行力,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起訴,於同一事件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即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原審即應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予以實質審理,無從指摘起訴為程序不合法,原審判決逕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原應就系爭電線部分為實質審理有如上述,乃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逕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本院原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發回原審繼續審理。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經予兩造就是否發回更審之爭點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據上訴人當庭陳明:願由本院逕為裁判等語(本院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參照),另被上訴人則於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明是否願意就系爭電線進行固定工程時,當庭回覆:願以3個月時間進行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從而本件自堪認兩造就系爭電線爭議事件,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自可就系爭電線究竟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爭點,為實質審理。第查,案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後自行改善現場情形後,已據拆除系爭電線全部,迄至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時,現場已無附表所示甲、乙電線垂懸、橫亙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此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足認外(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參照),亦據上訴人於最末審理期日肯認如是(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0至12行參照,另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上訴人庭後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內容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亦 當庭表明對前揭上訴聲明②沒有意見(即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電線依112年9月11日上訴狀所載方式固定部分),同意本院僅就前揭上訴聲明③、④部分繼續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審理筆錄第12行參照),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限縮上訴聲明②之主張,再被上訴人就此限縮亦未當庭表示反對之意,本件自無庸再就上訴聲明②部分審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最末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翌(26)日具狀本院主張,就前揭上訴聲明④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增加民法第179至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上訴人前揭另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而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外(此前從未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亦屬同條第2項所定「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者,為維持本件審理進程暨保障訴訟程序安定,本院認無從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爰駁回前揭上訴聲明④部分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新主張,此部分尚非本件之審理範疇,本院即毋庸就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再行論述。 ⒋小結:本件上訴聲明②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固定系爭電線部分 ,已據上訴人限縮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④關於追加援引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10萬元金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經本院駁回而無庸審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如下: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布置系爭電線,及迄今未拆除系爭鐵皮等事實,對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無理由: 查系爭鐵皮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後,據該所人員以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鐵皮係坐落於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正上方,有前揭複丈圖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參照)。又經本院參照原審現場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5頁照片參照),系爭鐵皮下方實係搭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附圍牆範圍內,其上方則貼緊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尚無任何傾斜、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空間情事,此情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吻合(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照片參照)。再觀諸系爭鐵皮之厚度目測約莫5公分寬度,適巧於上訴人自陳之15公分測量實務之誤差範圍內,從而本件既現今測量技術已無從肯認系爭鐵皮確有侵占、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慰撫金係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職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需以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兩個審級均援引民法前揭規定,就被上訴人布置系爭電線、搭建系爭鐵皮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查,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說明如上,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事實可言。另就系爭電線之布置,縱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權益,至多僅可認定係侵害其財產法益,別無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前揭法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於該條項規定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名 稱 坐落位置 備 註 甲 黑色電線 自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外之西側電線桿,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北側外牆,懸空橫越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西南角。 ①原審卷第15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177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本院卷第14頁) 乙 黑色電線(群) 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垂掛,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上。 ①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9頁照片。 ②本院卷第87至99頁、157頁、第167至175頁照片。 ③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段所載。(原審卷第12頁下方至13頁上方) ④民事上訴狀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本院卷第13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