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2-簡上-163-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黃淑秋 訴訟代理人 蔡進榮 被 上訴 人 方苓靜即方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7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㈡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756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103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鄉崁頂段1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同段6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崁頂段1小段5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6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南州路2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面積共20.3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26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26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篇恭所有,於民國00年 0月間興建完成,當時其坐落之基地,為李篇恭與其兄弟李篇楠、李篇敬所共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36地號土地),李篇恭係徵得共有人李篇楠、李篇敬之同意,方在重測前5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嗣後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1月8日、89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及土地重測,系爭624、625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房屋因土地重測而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依前述土地分割及重測之經過,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然因系爭房屋興建時,並非故意越界,倘拆除越界部分,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系爭62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6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自應給付之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1、2項部分,如上訴人依序以13萬4,112元、6,64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第3項各到期部分,上訴人每期如各以1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除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是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述, 係李篇恭於00年0月間,經土地共有人李篇楠、李篇敬 之同意所興建,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重測前536地 號土地於76年1月8日辦理分割,分出系爭624、625地號 土地後,其等間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系爭房屋不復 有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能認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尚屬完整堅固, 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拆除,不僅花費甚 鉅,亦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免予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最早於00年0月間辦理 稅籍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屋簷外緣至窗簷( 雨遮)外緣,編號A2部分為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編號A3部分為牆壁(包括6支橫樑及數支直立之 柱子);系爭625地號土地除搭設有帆布車棚及鐵皮鴿舍 外,另堆置有鐵皮及木棧板雜物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併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 25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3至14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50餘年,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35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 濟價值,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別位於屋簷 外緣至窗簷(雨遮)外緣及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未涉及主要牆面或樑柱,縱使予以拆除,因拆 除之位置與建物之主要結構無涉,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 ,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 ,且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 權利;反之,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生雨水較易飄灑進 入屋內之問題,並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實難謂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越界部分拆除,有損於公共利 益,或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⑶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雖因逾耐用年限,而難認尚具有 高經濟價值,然其1樓部分仍屬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且依系爭房屋之外觀所示,亦非達殘破不堪而不能使 用之程度,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2平方公尺,越界面 積甚小,且依上開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該部分占牆面 厚度約一半,並同時涉及系爭房屋2樓屋簷6根橫樑及左 側牆壁數支直柱,倘予以拆除,勢必造成系爭房屋主體 及支撐樑柱毀損,恐有倒塌坍方之虞,而致生人身安全 及財產滅失之風險,應非現今建築科技所能輕易防免, 且拆除後所需修補及結構加強之花費亦不菲,容有過度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虞,並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被上訴人亦難以用於他途之情形 下,倘准許拆除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地上物 ,顯有輕重失衡之嫌,故難謂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地上物 之拆除,於法應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部分之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17.6平方公尺(計算式:9.87+7. 73=17.6),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 公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占有使用迄本件起訴前已超過5年一節,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期 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合 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25地號土 地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系爭625地號土 地周遭多為住宅,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情,有GOOG LE街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認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爰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則不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僅得就已遲延即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前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屬 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既尚未到期,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107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4,388元【計算式:800×(9.87+7.73)×0.08×(3+327/365)=43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1,368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38/365)=1365】 以上二者合計 5,756元 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03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