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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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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