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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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