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2-簡上-68-202411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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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鵬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上訴聲明狀,變更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051元,其中3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中404,05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其中30萬元係於原審起訴範圍內請求再給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另604,051元係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尚須補繳6,615元【計算式:(4800+9915)-8100=66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6,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