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2-簡上-68-2025032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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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鵬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又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查上訴人陳美珠於上訴時,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鵬勇應再 給付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51元,嗣又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鵬勇應再給付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44,859元,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8,910元(計算式:604051+0000000=0000000),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9,915元,尚應補繳16,08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請求1,044,859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