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2-簡上-91-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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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育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吉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91地號與同段173-3、173-4、185-1地號土地之經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詳下述,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柯吉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73-3、173-4地號土地、柯吉傳所有之同段185-1地號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所示,與1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191地號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土地調解分割複丈時,經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約在現場路燈處,且173-3地號地底為溝渠,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卻未發現有任何溝渠存在,應係104年間土地複丈及進行圖根點補建時,圖根點位移產生偏差所致,而與現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差約80公分(即為先位聲明);另上訴人自行套繪104年前及現行之地籍圖,發現界址點編號5988之位置偏差約45公分(即為備位聲明),爰求為確定等語(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蔡育郎所有之同段1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上訴人所述都是自己片面套繪,應依原判決所 認即現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柯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地號 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173-4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O-F-G之連接線。⒉備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A1-B1-M1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1-C1-F-G之連接線。國產署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 號、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相鄰;191地號於83年5月7日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1-5地號;173-3、173-4地號均分割自同段173地號,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均登記為同鄉琉球段1362地號;185-1地號分割自同段185地號,於79年11月14日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0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7至22、27至4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5、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時,上訴人及柯吉傳等人亦分別至現場指界界點,上訴人並於現場噴漆標示為A、B、C三點後,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91地號附近檢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乃認: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線係191地號與173-3、185-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K、L、M、N、O點係A--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1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1155572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6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7至311、343至345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儀器鑑測,並已參照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兩造於勘驗均有在場表示意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⒉依191、185-1、173-3、173-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178.59平 方公尺、90.83平方公尺、1940.29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9至32、327、34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O-F連接虛線,經核算191、185-1、173-3、173-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271.98平方公尺、46.41平方公尺、1893.54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顯與土地重測前之191、185-1、173-3、173-4地號各登記面積有相當之差異,甚且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93.39平方公尺,而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42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號則面積分別減少46.75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鑑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將使191地號面積增加甚多,並使其餘相鄰之185-1、173-3、173-4地號面積因而減少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據其祖父生前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其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並無溝渠,故認現行地籍線應有所誤,而為前開主張等語,惟查,191地號前於82年7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當時191地號所有人蔡秋金到場指界,並同意如附圖所示點位544、543(即符號A、B)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點位545(即符號I)另定期協助指界,有82年7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103年6月9日辦理191、192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土地所有人蔡秋金到場以點位$1、$2、$3(即符號2、4、6)等塑膠樁為界標指界,有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經核上開2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籍線形狀均大致相符,縱上訴人其個人之記憶屬實,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圖根點有何錯置,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指界判斷等情,故難採認。 ⒋況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191、173-2地號附近 之圖根點源於83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重測區,其圖根點測量係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張圖根測量一、二、三點,其重測區內之測量工作委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區測量成果經公告30日確定後,移交本所辦理土地複丈工作。因原有圖根點部分遺失,本所依據圖根補建方法,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經檢測無誤後納入土地資訊WEB版管理平台管理;依據現有土地複丈資訊作業WEB版之管理圖根點辦理191、173-3地號之鄰近圖根點為圖根點BB006、BB007二點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500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各次複丈資料,足徵點位543、544、545、6156之座標自100年8月5日起迄今均未改變(詳如附表二),足徵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亦未異動系爭土地實際之界址點座標。況依國測中心函復略以:本案補充鑑定圖上Q11、Q15及Q21等點位,係以BB006、HA58-2及BB007等圖根點為基點,所測設之圖根點,故補充鑑定圖上之D-E-F經界線,若以BB006及BB007等圖根點進行測繪,其結果仍與採用上述Q11、Q15及Q21等圖根點測繪結果相同;BB006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0.448、橫坐標(E)為185337.099;BB007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0.246、橫坐標(E)為185309.903等語,有國測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33082號函、113年5月2日測籍字第11313332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BB006、BB007、Q11、Q15、Q21係同屬TWD67座標系統的圖根控制點;地籍圖上D-E-F經線亦為TWD67座標系統的界址座標點,依同樣的座標系統辦理測繪,D-E-F經線與地籍圖並無不同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034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⒌總上各情以參,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與191、185-1、173-3、173-4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對結果,登記面積均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堪認原地籍線界址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為相符。再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並無差異。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191、185-1、173-3、173-4地號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較為合理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 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而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1 上訴人 191地號 31-5地號 2 被上訴人柯吉傳 185-1地號 30地號 3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3地號 1362地號 4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4地號 1362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測量日期 土地地號 測量原因 點位543 點位6156 點位544 點位545 備註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1 100年8月5日 173-3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 - 0000000.210 185263.320 - - 原審卷第205頁 2 103年6月9日 191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點位6156此時暫訂為界址點$1) 3 103年6月20日 185-1等地號 分割 - - - -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09頁 4 104年間 191、173-3地號 圖根補建 - -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院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8日 185-1、191-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6 113年5月1日 19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卷院第205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