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2-訴-105-20241018-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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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梁文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佳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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