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2-訴-23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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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陳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羅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六‧四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品佑所有。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淑珍所有。  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家昌所有。  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家慶所有。  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智忠所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何淑珍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品佑各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九百九十七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慶、羅智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88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39,被告何淑珍應有部分為12/39、陳品佑應有部分為12/39、陳家慶應有部分為5/39、羅智忠應有部分為5/39,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之方案兩造共 有人所受分配面積皆無增減,且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已由「原告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與「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二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並另留設5公尺寬私設道路以資對外通行,故相互間不再計算土地價差及請求金錢找補。被告方案B、C、D部分土地具體各由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單獨取得,及渠三人間是否在為金錢找捕或如何找補等節,則由渠三人自行協議等語。  ㈡、被告陳家慶、羅智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小份巷南側,土地 中間靠近臨地1225地號土地目前有鐵皮屋一座由被告 何淑珍使用中,土地南側有被告何淑珍種植之檳榔樹 若干, 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其實 均由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提出 ,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原先提出方案一,因原告雖 同意分配位置及面積但卻不願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 補,故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始提出方案二,嗣原告 願就方案一為鑑定找補,然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仍堅 持改用方案二。二方案均留有道路供位在後方位置之 共有人通行聯外,差別在於保留之道路靠邊或是位於 土地中央,進而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及形狀; 復兩方案均已送鑑價,均可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補 。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零星檳榔樹 ,價值均非高,且此等使用方式事前未經共有人合意 ,故本院後述分配,不將現況納為考慮,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 、被告羅智忠三小塊係位於上方均以相同面寬臨路, 或位於左側排一直線僅有一小塊臨大路,餘兩小塊透 過保留道路聯外,進而影響到被告何淑珍分得位置有 無臨大路。故兩方案對於始終臨大路之原告陳家昌及 始終在下方透過保留道路聯外之被告陳品佑無太多差 異。     ⒊兩方案雖有鑑價可找補,但分割既需要公平合理,金 錢找補僅為達到公平合理之方法之一,是並非已有鑑 價找補,就認已完全公平合理而毋需考量其他因素。 方案一中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被告羅智忠三小 塊除原告陳家昌臨兩邊路以外,其餘條件均相同,相 較於方案二三者牌直長條而言,彼此間更為公平。加 以若採方案二,將使分在最下角之被告羅智忠價值大 幅減少,且使分在右上之被告何淑珍大幅增加,形成 共有人間僅被告何淑珍因方案變更大幅得利之情形, 故兩方案比較,應以方案一於各共有人相對為公平。 故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 ,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本件土地。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 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 原審已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比原持有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 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 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 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 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 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 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 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 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 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 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昌 5/39 2 陳家慶 5/39 3 羅智忠 5/39 4 何淑珍 12/39 5 陳品佑 12/39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總額差額表(見卷二第17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擬分配區位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分割後各區地地價(元/ ㎡) 分割後持有價值(元) 擬分配地價總額(元)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應分配地價總額(元) 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元) 代號 a b c=a×b d e f=Σd×e g=d-f 1 陳品佑 B 1079.39 8,930 9,638,953 10,058,065 12/39 10,447,235 -389,170 A 116.42 3,600 419,112 2 何淑珍 C 1079.39 9,310 10,049,121 10,468,233 12/39 10,447,236 +20,997 A 116.42 3,600 419,112 3 陳家昌 D 449.75 9,690 4,358,078 4,532,714 5/39 4,353,021 +179,693 A 48.51 3,600 174,636 4 陳家慶 E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5 羅智忠 F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合計 3886.4 33,953,534 33,953,534 1/1 33,953,53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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