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2-訴-24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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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彥杰(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男(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劉春月(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德(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言(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芊芊(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被告劉世裕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世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劉 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已定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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