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2-訴-25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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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加榮 洪子豐 被 告 陳和良 梁機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99.22平方公尺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999⑴部分面積6 1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999⑵部 分面積1,45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機枰取得;㈢如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999(A)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良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和良、梁機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99.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775/14658,被告陳和良、梁機枰之應有部分各為8867/14658及2016/14658。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將編號999⑴部分面積617.8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999(A)部分面積1174.29及編號999⑵部份面積277.0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梁機枰取得;編號999⑶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良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和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伊之房屋,伊希望受分配該房屋所在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梁機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將編號999⑵部分面積1,451.3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999⑴部分面積61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99(A)部分面積3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良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775/14658,被告陳和良、梁機枰之應有部分各為8867/14658及2016/14658。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998地號土地上有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東南側為寬約8公尺之琉球鄉復興路,其北側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有寬約3.5公尺之磁磚道路,南側則有寬約4公尺之私設水泥道路。又系爭土地東南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999⑶部分內)有門牌琉球鄉復興路63之15號2層樓房屋,現由被告陳和良一家居住使用;其東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999(A)部分內)有門牌琉球鄉復興路87之8號平房,現由被告梁機枰一家居住使用;北邊有訴外人陳文峰管理使用之雞舍,其餘部分則均種植果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239至241、245、26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雖主張按如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惟倘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梁機枰受分配之土地分為2筆(即為編號999(A)及編號999⑵部分),不利其使用,且將造成編號999⑵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恐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顯然有所不妥。至被告梁機枰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毋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縱使原告受分配之編號999⑴部分土地形狀為L型,然其地形大致上仍屬方整,目前亦均屬空地,對原告而言尚無太大不利,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