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2-訴-259-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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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湯文昌(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湯文成(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湯淑玲(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富興 被 告 曹勝業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被 告 林讚德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孟晉 被 告 洪坤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 告 洪國雄 洪坤文 洪靜儀即洪晴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湯啟正 訴訟代理人 涂麗鳳 被 告 施佩伶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洪陳瑞棠 監 護 人 洪松源 被 告 湯啟仁 湯啟義 湯啟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被 告 湯啟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湯麗勤 被 告 游竣翔 訴訟代理人 吳瑞娟 被 告 李枝品 陳鳳秋 林雪貞 陳孟晉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 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 請求分割同段249、436地號土地,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712,805元【計算式:(3216.59×10000×825/100260)+ (2678.15×10000×750/66190)+(974.3×3400×750/66190)+(2780.6 9×3400×750/66190)=71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前已繳納6,17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