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2-訴-271-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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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藍謙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政府(下稱縣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擬核予原告一次記一大過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所提如後簽呈內容(下稱系爭簽呈)為附件,不實指摘:㈠原告任動保科科長期間在未經專案簽准同意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系統(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單位同仁(下稱系爭文句1);㈡據動保科同仁內部指出,原告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俾供原告及訴外人劉值均技士任意取用繕造公文陳核(下稱系爭文句2);㈢原告於在職科長期間,多次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事(下稱系爭文句3);㈣原告消極抵抗遲至110年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下稱系爭文句4);㈤原告記過一次後即心懷怨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之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下稱系爭文句5),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乃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接獲同仁反應原告安裝系爭設備,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始指示伊簽辦系爭簽呈,伊係依調查結果撰擬,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 ㈠原告自107年3月起擔任縣府農業處動保科科長,於110年3月24日調至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後於110年7月28日自行離職。㈡縣府於110年6月17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案由三為:本府動防所技正楊旻蓉即原告屢次犯錯未思檢討改過,且不服從上級長官交辦事項,行為失當,擬核予一次記一大過懲處案。系爭懲處案經該次會議決議由農業處就相關具體事證彙整補充說明後,再簽提會審議,後因農業處未賡續簽提會審議而未成立。㈢被告時任農業處專員,系爭懲處案以被告所提系爭簽呈為附件,簽呈內容略為: ⒈說明二:原告在任本處動保科科長期間,未經專案簽准同意 下即將原應用於公務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及GPS衛星定位系統安裝於辦公處所及公務車上,用以監視、聽及控制所屬單位同仁,恐已有不當管理、侵害人權及妨礙秘密之疑慮。 ⒉說明三:據動保科同仁指出,原告擔任科長期間長期授意科 內約聘、用人員提供個人承辦公文之帳號密碼及職章,供原告及劉值均技士(劉值均與原告原為夫妻)繕造公文陳核,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多次縱容劉員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事…。 ⒊說明四:110年3月24日縣府人事處發布派令,將原告調職動 防所擔任技正並於3月26日前報到,人事處3月26日另發布動保科科長由訴外人吳振碩技正代理,原告與吳員應於3月26日前完成交接,原告消極抵抗遲至3月30日仍無意願交接,經農業處處長於3月30日發通令兩員須於3月31日前完成交接,相關文書檔案(含電子檔)不得有帶離、銷毀或外流等情事…。 ⒋說明五:原告因之前對外發布不當言論,於109年12月28日經 縣府以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記過一次懲處後即心懷怨懟,期間不斷於科內或向外界人士電話中對直屬長官謾罵、詆毀,極盡誣衊之能事,蠱惑科內同仁仇視長官情緒,造成科內同仁工作情緒低落,煽動部分同仁離職,刻意型塑直屬長官欺壓下屬之假象,嚴重影響科內同仁對於機關之向心力與行政效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簽呈所載系爭文句1至5內容,均為不實指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縣府110年6月4日屏府人考字第11022416305號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系爭文句1: ①原告固主張:依縣府112年11月9日屏府農動字第1126494 86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設備係經合法 採購,並由科室主管指示安裝位置,被告曾就該採購案 核章,卻故意為系爭文句1之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 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鄭永裕因接獲同仁反應有被系爭設備監視之疑慮 ,始交辦伊進行調查,伊係依據同仁訪談紀錄表及會同 政風處、行政處等人員共同調查結果撰擬系爭文句1, 並無故意為不實指摘(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等語 。 ②經查,本院就系爭設備如需使用於各處室,是否須經一 定核准程序,及實際安裝位置係由何人所決定等節函詢 縣府,經縣府函覆略以:「二、108年12月12日…,劉值 均以『辦理視訊會議、意見陳述及辦理動保案件蒐證等』 為由,請購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一批,經科長楊旻蓉( 原告)批示同意…。嗣後電話錄音盒及視訊頭安裝於何 處、如何使用,劉員未再簽請核准或報備;三、108年1 2月19日,…楊旻蓉批示以『辦理動物保護及保育稽查及 管制等業務』為由,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車用快訊服務…設 備之實際安裝位置、如何使用,楊旻蓉未再簽請核准或 報備…;四、上開設備之實際安裝位置,通常由各科室 主管指示,其安裝、使用,自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 他人權利,且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等語,有系爭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可參。而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設備固係經合 法採購,惟其安裝、使用,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 人權利,並應符合請購之目的,以執行業務需要為限。 ③其次,依系爭簽呈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及 現場照片(見限制閱覽卷第19至22頁)所示,可知被告 於110年3月25日會同警察局、縣府政風處、行政處及農 業處等人員至動保科檢測結果,確有於動保科門口及同 仁座位旁裝設數位電話錄音及網路攝影設備。又證人即 曾任動保科約僱人員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伊知 道辦公室及車內都有安裝系爭設備,同仁會覺得上班很 不自在,感覺隨時有被監視的感覺等語,有訪談紀錄表 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前開訪談紀錄表之訪談人為代理科長吳振碩,訪談 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當初會製作訪談紀錄表係 因科內及用車裝有系爭設備,同仁認為有侵犯到個人隱 私,故向長官反應,希望能拆除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二 第8至9頁)等語;證人即曾任動保科約用人員林孟真於 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系爭設備偷拍、錄同仁上班情形, 不是用來公務使用,甚至還會偷錄同仁在辦公室講話的 內容,在聽完後,原告還會告誡說都知道伊等在辦公室 說什麼。且在同仁外勤處理公務時,不止一次聽到原告 對同仁質疑公務車之停放地點、時間長短,甚至停加油 站上個廁所也都會被詢問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 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 訪談皆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訪談所述內容皆為伊 親身見聞。原本伊等都相信原告稱安裝系爭設備係為保 護同仁,惟經過上述訪談提及內容,及同仁有在原告電 腦裡,看到同仁的照片及錄影影片,伊等就覺得有被監 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 確有本於自由意志於農業處受訪時,表述認為有遭原告 以系爭設備監視,致個人隱私權有受侵害之疑慮,則被 告依憑前開附件二之設備檢測案簽到單、報告、現場照 片及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1內容,難認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⑵關於系爭文句2: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文句2所指擅造公文乙節,實際乃伊先繕寫公文內容供同仁參考,再由同仁製作公文,被告明知此情,仍對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依同仁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並無故意為不實指述(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語。 ②依證人孫秉豪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當時原告有要求伊等提供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提供她使用,她直接把公文打完,叫伊等拿職章出來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3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要使用伊公文帳密,原告好像係用伊帳密製作採購公文,但伊無採購證照(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等語;證人林孟真於農業處受訪時陳稱:自2018年開始,原告就曾向同仁索取公文系統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公文及採購用品。劉值均也不止一次用同仁帳號、密碼及職章登打經及採購用品。有的連同仁自己都不知情,直至程序完成了,才知有此事等語,有訪談紀錄表在卷(見限制閱覽卷第24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送公文時,主計處曾有詢問伊公文相關事項,伊幫忙詢問承辦人,惟承辦人明確表示並無製作該公文,伊去請示原告,原告表示會處理。不久,伊即看見劉值均在承辦人位置使用電腦修改該份公文,始向吳振碩反應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於農業處受訪時,確有本於自由意志表述原告曾向同仁索取公文帳號、密碼及職章,嗣後原告及劉值均再據以擅造公文,則被告依憑上開訪談紀錄表撰擬系爭文句2內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關於系爭文句3: ①原告固主張:伊從未縱容劉值均有不實差假及加班之情 事,劉值均任職動保科期間,雖曾於110年3月25日、11 0年3月30日被記曠職,惟110年3月25日曠職部分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至110年3月30日曠職部 分因伊當日已非科長,與伊無涉。被告以系爭文句3對 伊為不實指摘,已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文句3有縣府110 年4月15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4777800號函、縣府員工出 勤異常申訴書為據等語,並提出該函文及申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為證。 ②查,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函文載有:「…說明二、經查台端(即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未刷下午上班卡、同年月30日未依規定於上班時間20分鐘前(7時40分)刷卡、同年4月1日未在勤亦未核准差假,差勤異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處曠職2日」等語,已徵劉值均有上開曠職2日之情形,參以劉值均以110年3月25日係依科長指示出差、110年3月30日經報請科長准許後出差、110年4月1日經面報科長准許後休假等事由提出申訴,有上開申訴書在卷可參,復參諸劉值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曠職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陳以110年3月25日乃原告指示劉值均前去與廠商洽談公務,110年3月30日則係原告知悉劉值均會外出辦理行政義務等節,有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可稽,可知劉值均申訴事由所提及科長係指原告,則被告以上開處劉值均曠職函文及劉值均申訴書內容,撰擬系爭文句3,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劉值均110年3月25日曠職處分後為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係屬此部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問題,亦難遽謂被告撰擬系爭文句3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關於系爭文句4: ①原告固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始知業務交接對象為吳 振碩,其後二日適逢假期,吳振碩與伊相約於110年3月 30日交接,伊於當日即有攜業務清單前往交接,並無消 極抵抗交接情事,被告以系爭文句4為不實指摘,已侵 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交接時,僅口 頭交接業務名稱,並無任何相關文件檔,難認已確實交 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語,並提出業務移交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為證。 ②經查,縣府於110年3月24日以屏府人任字第11011767100 號令發布派令(下稱系爭派令),將原告調職動防所擔 任技正,並命原告應於3月26日前報到並辦理到職手續 乙節,有系爭派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堪 認原告依縣府令應於110年3月26日前接任動防所技正, 並辦理到職手續。而原告既應於上開日期前到任新職並 辦理到職手續,自亦應於是日前,辦理原任職務即動保 科科長之業務移交手續。 ③其次,原告就原職動保科科長業務應辦理移交手續,並 有動保科科長業務移交事項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可參。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交接業務,其 交接內容,僅交接業務名稱,口頭交接,並無文書檔及 電子檔等相關資料之移交。致時任農業處處長鄭永裕於 110年4月7日,在移交事項上批示:為何未有文書檔等 資料交接?請查明執行公務所衍生之文書資料均屬政府 財產,亦應列入移交等語,有上開移交事項附卷可憑。 據此,堪認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辦理科長業務交接 ,已違反系爭派令之規定,且交接內容僅為口頭交接, 並無文書檔或電子檔等資料之移交,致時任原告直屬長 官之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逕於移交事項上批示公務衍生之 文書檔等資料均屬政府財產,應列入移交事項,亦不符 移交應辦事項。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3日在系爭簽呈 上,撰擬系爭文句4(完整內容如兩造不爭執㈢⒊說明四 所示),尚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⑸關於系爭文句5: 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文句5為不實事項,未有相關物 證,僅憑訴外人即農業處處長鄭永裕陳述,即為相關指 摘,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常看到動保科同仁找吳振 碩訴苦,且本即知悉原告與鄭永裕間不愉快,鄭永裕有 指示伊將此部分寫入簽呈。但伊原本用語沒有這麼重, 系爭文句5為鄭永裕修改過後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等語。 ②查,縣府於109年12月28日以原告對外說明動保業務推動 情形用字遣詞欠妥為由,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 號令核予原告記過一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原告再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可參,堪予認定。 ③其次,依證人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簽呈 係伊指示被告協辦,由被告擬簽,伊蓋章。原告受記過 處分起因乃原告在外有對機關不當之發言,其後原告受 到調職處分有情緒反應不願配合,並有同仁向伊反應, 原告有對伊為謾罵、詆毀行為,以及蠱惑同仁仇視長官 、煽動部分同仁離職,伊有大概聽過同仁錄音內容。上 開情事伊有與被告討論,但被告一開始所簽核內容沒有 切中重點,故伊事後指示被告修改成系爭文句5(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4頁)等語,可知系爭文句5乃被告本 於親自見聞及鄭永裕轉述內容作成,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縱系爭文句5用語情緒較為激烈,然依鄭 永裕上開證述可知,鄭永裕係以其自同仁反應內容所得 感知指示被告修改,亦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被告係經上級長官即鄭永裕指示辦理系爭簽呈,其所 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均係依調查結果撰擬有所依憑,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簽呈,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系爭簽呈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