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2-訴-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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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