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2-訴-333-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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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村自行調解等語。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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