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2-訴-364-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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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