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2-訴-39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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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