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2-訴-485-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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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