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2-訴-507-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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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潘俊乙(即潘忠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勇成 林聰穎 林勇再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 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 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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