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2-訴-510-20241104-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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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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