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V-112-訴-52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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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王淑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31條規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土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受分配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又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雖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惟其等同意原告毋庸以金錢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09086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295至297、303至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土地,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58、159、162、163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和平路東南側,間隔和平路與系爭54地號土地相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村中正路,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其後院部分占用系爭163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並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淑清現設籍於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36地號土地上,系爭23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相鄰,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予被告,有利其等未來就上開土地整併運用,原告受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158、159地號土地相鄰,惟依其面積各得獨立規劃、使用,因認原告主張之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將同屬道路都市計劃住○區○地○○○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屬都市○○道路○地○○○000○000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位置不同,價值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略高於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被告則相對未受足額分配,惟兩造均表示毋庸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爰不另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