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2-訴-52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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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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