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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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A車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