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2-訴-57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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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