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2-訴-610-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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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姚仁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張雅伶 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雅伶、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分別 自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 被告張雅伶、王金昌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張雅伶、 王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伶、王金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如以新臺幣78,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張雅伶招攬加入愛霸迪投資(即iBuddee)並 要求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被告2人遂向原告招攬並宣稱該愛霸迪投資案屬保本投資、穩賺不賠,且可每月提現取錢,自由分配等語。嗣被告2人向原告表明,由其2人對原告負擔返還全部投資款之保證責任,且由被告2人代原告進行操作,以取信原告投入金額,被告並於108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張雅伶進行委託投資愛霸迪投資案內的「藏寶王」方案,不久後,張雅伶遂表示如果要獲利,要再投入啟動基金,故原告又再投入3萬元,不久後被告張雅玲拿獲利4萬8,000元給原告。經前開獲利情形,原告已卸下心防,故於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給張雅伶代為投資及收執,惟原告仍有所懷疑,便與張雅伶約定,只要每個月拿回1萬元獲利即可,一年後張雅伶必須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原告亦確實在109年5、6、7月受到張雅伶匯款1萬元。 ㈡、被告2人又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目前可投資虛擬貨幣「 優里米」,該投資案件可有數十甚至百倍的獲利,原告遂於109年8月3日加碼投資60萬元並匯款予張雅伶。過程中原告雖有詢問被告2人該投資成果,但得到的結果都是等時機成熟後再出售獲利,因過程中張雅伶仍有每月匯款1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對於獲利情形仍深信不疑。至110年3月底,原告認為在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已到期,所以請被告2人先歸還該代為操作之投資款30萬元,被告2人之回應該30萬元中的25萬元以及之前投資藏寶王方案的13萬元,均已經幫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且投資該虛擬貨幣有3年的封鎖期,目前無法拿回,而30萬元中僅轉換投資25萬元,故先歸還5萬元給原告,至此被告2人已向原告收取98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 ㈢、110年9、10月間被告王金又向原告稱愛霸迪投資案內有「 以太泰」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並沒有封鎖期的限制,而且每月投資獲利最少3萬元,因王金口頭保證每月都會有獲益,原告再次於110年10月8日加碼50萬元,委請被告2人投資「以太幣」,並由王金簽收,而後王金僅在110年11、12月各匯入2萬元之投資報酬給原告,並未依其承諾給予每月3萬元之獲利。嗣疫情期間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請被告2人將原告資金額減少或將獲利減價出售,但被告2人再次誆稱以太幣有獲利,可以先給原告5萬元的獲利,所以張雅伶於111年3月10日發給原告投資5萬元之投資獲利回報,但該款項無法解決原告經濟狀況,故原告又於111年4月4日再次與王金討論退回投資款項,王金則表示虛擬貨幣優里米有3年封鎖其退出機制,但以太幣部分可以再討論。 ㈣、後來在111年9月24日之前,王金向原告表示,投資以太幣 目前有虧損,但是愛霸迪投資案內目前又有「老虎幣」投資方案,該方案獲利也是很可觀,原告誤認被告投資以太幣的50萬元既然有虧損,為能停損,於111年9月24日與王金討論如何轉換或退回該50萬元投資款的處理方式,最後原告在錯誤的資訊下達成該投資50萬元之以太幣方案,由被告2人返還112,285元給原告,但該情不久後,原告發現愛霸迪投資案都是虛假的,故以該起訴書送達原告時,作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而將該協議書作廢撤銷。 ㈤、綜上,當初因原告對iBuddee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對該投資 內容究竟是否能如被告原先所保證者獲利深感懷疑,然被告從向原告招攬投資開始,均一再以各項話術向原告保證愛霸迪公司絕對沒問題,但自原告投資以來,被告宣稱年底前可獲利分紅者全未發生,僅一再表示其會對原告負責,惟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與被告當時向原告招攬投資所宣稱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7條及第54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不爭執,惟該 款項為原告與被告張雅伶間之借款,而非投資款,此有兩造簽屬借據為憑,後續原告與被告張雅伶另達成合意,被告張雅伶還款現金50,000元,另合意由張雅伶將剩餘借款250,00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代替清償,原告本人開立網路帳號為UW8CnfWwoRtAM3YsiAcxjVr9DNRdHUU15V(下稱原告網路帳戶),原告再將前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3月31日將剩餘250,00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375單位,匯入原告提供之前開帳號中附有購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證確實為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內。上開網路帳號為原告本人設立,帳號密碼皆為原告所有,被告案原告指示將錢開虛擬貨幣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無從作假,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無按原告指示購買等值優里米幣匯入原告帳號,原告理應當下即反映,然查,原告當下並無反應未收受等值優里米幣,且購買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日,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未收受前開等值虛擬貨幣。被告僅與原告合意將剩餘借款250,000元購買轉換等值貨幣優里米幣,存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內,代替借款清償,被告義務已盡,並非合意代操投資。 ㈡、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匯款600,000元部分不爭執,該款項為 原告委託被告將其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故被告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4月21日協助原告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400單位,匯入原告網路帳戶中,並附有購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證確實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且自購買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未收受前開等值虛擬貨幣。 ㈢、原告交付被告王金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簽收代操投資 「以太幣」,不爭執,惟投資盈虧本由投資人負擔,被告不曾向原告提及投資獲利至少30,0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出資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扣除手續費後代操投資購買以太幣3.85顆,被告王金於110年10月27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Gate.io.購買以太幣,有被告購買帳號及購買證明可證。後續原告委託被告幫忙賣掉一部分,由被告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上,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明。 ㈣、原告後續發現以太幣價格一直在下跌,遂產生恐慌,親自 打電話及傳訊LINE,委託被告將剩餘以太幣全數賣掉,由於當下以太幣價格大跌,賣出剩餘新臺幣112,285元,原告不甘投資損失,又與被告王金溝通後合意將轉賣以太幣剩餘金額改投資老虎幣,不久後,原告反悔,最後原告希望領回現金。兩造遂於111年9月24日簽署協議退還前開款項,被告陸續匯款8,700元、5,000元五次,匯款小計33,700元,剩餘78,585元,因原告提告而暫停支付。故被告並無詐騙之事實,且除剩餘78,585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共交付與被告148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稱108年間交付被告13萬元: 原告稱交付現金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原告雖提出有再交付3萬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然從該對話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是否先前有交付10萬元,雖從訊息下方可看出原告正與被告討論愛霸迪的投資,但仍無從看出與13萬元有何相關,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13萬元與被告,故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交付30萬元(後退回5萬元)及交付60萬元: ⒈原告稱先後交付85萬元與被告,被告亦坦承之,並稱用以 投資優里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並無從提出優里米確實為真實有效而非殺豬盤等騙局之證明,且被告亦無從提出確實已為原告購買優里米之證據,被告雖稱:原告已自行開啟帳戶,是原告自己把帳號鎖住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稱所謂優里米網頁或APP(見本院卷第299頁)僅是亂碼而已,倘若該東西確實為真,且原告僅是忘記密碼,那重新設定密碼即可,但被告所稱之該優里米網頁或APP根本無法開啟及運作,更遑論更改密碼;被告雖屢稱係原告自己忘記密碼,並非被告的問題,但被告既有能力替原告購買優里米,理應也能替原告聯絡優里米相關單位,協助原告尋回帳號修改密碼,但被告卻完全不作為,且實際上該優里米網頁或APP確實也無法運作,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優里米,同時也無法證明優里米非被告用來誆騙原告之標的,是被告既以投資優里米名義收受原告85萬元,卻未能證明此投資為非詐騙且確實已用以投資,本院因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詐騙行為,並因此詐得85萬元。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85萬元財產上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8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稱交付50萬元: 原告稱交付被告50萬元用以投資乙太幣,被告亦不否認, 僅稱此部分兩造已另為協議,結算為112,285元,並已償還8,700元,餘103,585元,被告王金於1年內清償(有協議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嗣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25,000元(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50萬元部分有所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原告雖稱將50萬協調為112,285元係受被告詐騙,然本院審酌相較於前開優里米完全無從查詢或開啟平台查詢與交易,乙太幣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尚有交易可能性,與優里米全然為詐騙之情形不同,原告願將50萬協調為112,285元,應係原告當下為停損所為之判斷,尚難因原告改變想法,就回過頭認被告有使用詐術,而被告既已就112,285元中給付8,700元及25,000元,且被告未於協議中約定的1年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依上開協議自得向被告王金請求剩餘之78,585元。又因本件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間,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王金請求,自為當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分別於112年8月24日、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85萬元,及請求被告王金賠償78,585元,暨均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未逾50萬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張雅伶 112年8月26日 2 被告王金 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