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2-訴-646-202502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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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阿娘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㈦同段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 陳月妹取得」後,應增列「;㈧同段4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阿娘 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 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