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2-訴-668-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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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謝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61萬3,5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定於同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受分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4萬7,356元,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3厘計算,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2日,如逾期未清償,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但應按月利率2分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8月6日辦畢登記。伊於108年8月7日按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共10萬8,000元利息後,交付被告借款169萬2,000元,被告則簽立債權憑證及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伊收執。嗣後被告未依約於108年11月2日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6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分配表。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關於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權原本180萬元及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37元,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記,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違約金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算,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53萬3,091元,該金額扣除伊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部分,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之情形。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許金娟拍定後,由共有人蔡士民優先承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列計原告債權原本1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37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到場證稱:伊介紹被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當時談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2分,談妥後就將前開內容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翌日被告就將現金交予被告。前開契約書利息記載為月息3厘是因原告已經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違約金確實是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請求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洵屬有據。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應增加違約金61萬3,582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月利率2分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月2%計算,相當於週年達2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16%相較,顯屬較高,亦高於兩造約定時(即108年8月2日)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原告就本件借款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不超過週年16%。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則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16%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02萬1,319元【計算式:0000000×(3×1+282/36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違約金應為61萬3,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58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12萬5,354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