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2-訴-694-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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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余福妹 陳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6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標示(A)之面積2,5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⑴標示(B)之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余福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⑵標示(C)之面積6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圓妹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6,3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75/65050、被告余福妹應有部分為1/2、陳圓妹應有部分為645/6505。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中間有三米寬道路,道路西側由原告種植檳榔 ,並有鐵皮屋一座由原告使用中,道路東側由被告余福妹種植木瓜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對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圓妹 645/6505 曾秋月 26075/65050 余福妹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