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2-訴-696-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