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2-訴-70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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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