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2-訴-738-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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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朱展瑩 朱詠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朱 詠 敬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被 告 楊志玲 朱紫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尺 、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楊志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朱振璋、朱紫瑄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瑄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 尺、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80、512、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39.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該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單獨受分配部分之面積較小,且所規劃之預留道路現況無法往東通行,而將來東邊之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開闢成道路,亦無從確定,自無預留往東邊道路之必要。其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⑷部分土地,與分割後之其他筆土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對受分配該部分之共有人顯不公平。反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及價值均屬相當,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再者,本件除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之3,自應以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此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毋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其等所受分配之編號480⑴部分外,如其他共有人對於各自受分配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其等亦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保留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各共有人得經由預留道路往東通行之可能性,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至⑷部分之各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所減少之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又對於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取得之土地形狀雖較不規則,但其面臨預留道路之寬度較寬,整體而言對其並無不利,則依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最不利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上尚存有被告朱振璋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為依據,則對於與其他共有人關係不睦之其等而言,並不公平,且日後恐生拆除地上物之紛爭。如以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可合併利用土地為原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⑵至⑷部分分歸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倘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佳,其等主張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⑴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土地,其等則無意見。此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土地價值均屬最低,其他部分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⑴、⑵、⑶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陳稱:其等同意按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毋庸考慮地上物之問題。關於找補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無須找補;就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查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60巷巷道之一部,前開巷道寬約3至3.4公尺,中間為柏油鋪面,兩側設有水溝(上有水泥及水溝蓋),水溝之西邊有他人房屋,往北(可再往北或東)及往南均可通往公路。又系爭480、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朱振彰所有三合院型態之系爭建物,建物主廳外觀尚屬完整,懸掛「屏東縣○○鄉○○村00巷0號」門牌,兩側迴龍已無法遮蔽風雨;其餘部分,有水泥地及雜草地。其次,系爭480、516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517土地及東北邊之同段47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所有房屋,同段463-3地號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再者,系爭480地號土地東邊之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目前有部分為道路;東南邊之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97至201頁、第255頁、第155至1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第253頁),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朱紫 瑄、朱振璋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前開二分割方法,主要差異乃在於:連結東寧村60巷之預設道路究竟在系爭3筆土地之北側或中側?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則僅略有差異。如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北側預設道路與同段463-3地號土地相連,而該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其北邊又有他人房屋,則北側預設道路僅有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之用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或利益;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側預設道路除可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之土地通行使用外,若將來同段478、481、485等地號之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開闢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預設道路往東聯外通行,大大增加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程序,且未完全開闢為道路,無法直接用以聯外通行,惟此部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逕為分割(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辦理地籍分割測量),而呈8米寬之北、東向計畫道路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將來依都市計畫執行而徵收並開闢為道路之可能性極大。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固較如附圖一所示相同編號部分各減少5.2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減少之比例甚小,而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編號480部分則因此面積較大,難謂不利於各共有人;就形狀而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均為不規則六邊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則不規則七邊形,編號480⑷部分則為不規則四邊形。不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均堪稱完整,並無明顯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存在。是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助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對各共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前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開闢道路,無從確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與其他土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不利土地利用云云,即難憑採。依上,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合併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方屬適當。 ㈢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有助於其合併利用土地。又被告朱展瑩、朱詠敬自陳與其他共有人素不和睦,而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互不相讓,難有交集,堪認朱展瑩、朱詠敬與其他共有人關係確屬非佳,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受分配之土地,如夾在其他共有人之間,對於兩造而言均非有利。其次,原告與被告楊志玲及被告朱展瑩與朱詠敬間,各自主張本件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就預留道路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利於分割後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云云;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⑴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朱展瑩、朱詠敬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⑷、⑴、⑵、⑶部分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位置及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各部分土地之面積均相等,且均得直接或經由預設道路通行東寧村60巷以聯外通行,而編號480⑶、⑷部分目前固未鄰接東寧村60巷,惟如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而開闢道路,編號480⑷部分將可直接鄰路聯外通行,編號480⑶部分則與兩側道路之距離均不遠,是分割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條件尚屬相當。依上,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480地號土地(340.38) 512地號土地(26.27) 516地號土地(753.62) ① 合併後換算面積 ②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③ 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④(②+③) 受分配總面積 (④-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朱金蓮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⑶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2 楊志玲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3 朱展瑩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4 朱詠敬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5 朱紫瑄 2/8 85.095 2/8 6.5675 2/8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⑷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6 朱振璋 1/4 85.095 1/4 6.5675 1/4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⑵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合計 1/1 340.38 1/1 26.27 1/1 753.62 1120.27 860 260.27 1120.27 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