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2-訴-754-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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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無理由: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