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V-112-訴-759-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惟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關於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視為時效不中斷之規定,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既有撤回聲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故其以生之中斷時效自應回復至為中斷前之狀態。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裁定,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此後被告雖經103年8月5日持前揭裁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於訊問程序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依確定判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被告嗣後暨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應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為執行之狀態,且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 ㈡、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失其存在,執行法院自無從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發給債權憑證程序。是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暨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不應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發給自不合法。 ㈢、縱認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仍得發給其債權憑證 ,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佐;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亦有明定。準此,應以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前提,時效始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案自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重行起算。觀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自始至終均在處理拆屋還地部分,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際上並未進行強制執行,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定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且最終被告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縱認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撤回聲請後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仍因被告撤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不生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㈣、承上,現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本踐執行名義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年部分既已罹逾時效。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止均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令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將土地交還被告,故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7年5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78元之不當得利共673,680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673,6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原告部分,係於101年3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10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為中斷,而第一次執行程序係於鈞院107年1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始為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12年11月28日屆滿前仍未向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會有原告所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然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既已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2年5月23日即已再次時效中斷,並無原告所稱該請求權於108年間即已罹逾時效消滅等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但被 告嗣於107年11月27日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應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雖經前案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該債權憑證之發給不合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可知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該當於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而使時效視為不中斷,應檢視債權人是否已無繼續對債務人執行之意願、所撤回者是否為全部執行程序、該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是以何種方式終結,而非能徒以斷章取義方式擷取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所簽署之107年11月27日日訊問筆錄中有「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等文字,而後無視其後亦有「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文字,即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而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可視為時效不中斷。 ㈢、另參被告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葉銘進律師所提106年11 月8日陳報狀載稱「有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涉及文化資產保護法之問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甫以106年10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857號函請代理人協助研議與鈞院改採以『遷讓房屋』之方式處置。」、「對此,代理人已明確函復上開方式不可行,並建請其先行同意發債權憑證以茲結案,並同時以電話承辦人員請盡速決定。」,由此可知,鈞院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與被告前案代理人協調同意以發給債權憑證方式先行結案,而並非被告無繼續執行之意願而欲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再參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年3月8日空政眷字第1070000573號函(被證七)之說明三內容所示,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泰祥等32戶,其中債務人郭惠玉等14戶係因已完成眷舍點交並繳付不當得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方請被告前案執行代理人具狀請鈞院撤銷對郭惠玉等14戶等之強制執行命令,其於債務人等18戶則向執行法院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完成文化資產價值及聚落建築群審議結果後續處。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案只有針對已自動履行之債務人,方會請前案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對已自動履行債務人之執行命令,被告在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存在無意願繼續執行而同意自行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之情形。 ㈣、至於被告前案代理人於 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司法 事務官訊問其就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從被告前案代理人雖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卻又同時陳述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亦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顯見被告前案代理人當時所稱「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實並無欲代理被告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真意,而係欲以換發債權憑證先行結案,否則豈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理。 ㈤、再者,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同時包 含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一再發生疑義者,乃係原告依執行名義應拆屋還地之地上物,是否會經屏東縣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不得拆除之執行障礙存在,但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執行障礙因素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前案代理人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意見,被告前案代理人亦是對該函文表示確定執行標的能執行及不能執行之位置及戶數,方接續陳稱聲請撤回本件執行,是以綜觀前後文義,假設被告前案代理人有意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亦當僅係就有關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行撤回,並無將有關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一併撤回之真意,而係聲請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執行程序,故被告對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經被告前案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自行撤回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給被告收執時,方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㈥、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揭規定以觀,只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不為報告或查報、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無一定必須債權人實際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強制換價等程序但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所得,方能發給債權憑證且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情形,此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是以債務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為查報執行標的或逕為表明債務人無財產,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結案,此本為法之所許,亦符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並無自行撤回,而係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自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執行終結時方重行起算時效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㈡、承上,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部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被告前曾據此對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5日、112年5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合先敘明。本件有爭執者是:於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1月27日撤回該執行程序,而致時效未中斷?經查: ⒈據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案件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司法事務官問:對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文化資產認定之函文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答:目前尚未進行公告程序,位置及戶數確定能執行或不能執行的執行標的目前還是無法得知。聲請先撤回本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待縣政府公告得拆除範圍確定後再來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發憑證終結。 ⒉是從文意觀之,斯時訴訟代理人似乎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然任何陳述都不應切割後斷章取義,從前後文及年份觀之,可知該件於103年聲請強制執行,然迄至107年仍在執行程序中,可見其中確有窒礙無法執行之處;加以原 告依前開執行名義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是否為文化資產有疑,益加體現該案件於斯時無從執行之境況;再參以訴訟代理人緊接陳稱請求換發債權證明,可見依其整體脈絡可知,訴訟代理人之真意應為「理解、認同並陳明本件為無法執行之案件,請求法院逕為換發債權憑證」之意。復從司法事務官之諭知為本件發憑證終結,亦可知斯時司法事務官亦理解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否則,倘若司法事務官認定訴訟代理人之意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應諭知本件撤回,而非諭知換發憑證。 ⒊從而,綜合斯時確實無法執行之實際情況,及司法事務官 之回應,應可認訴訟代理人真意應為「案件報結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斷章取義,僅擷取對己身有利部分,忽略其他文字記載進而誤解真意,尚非可採。 ⒋是本件歷次強制執行既均未經被告撤回,被告亦未於各次 執行終結後超過5年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觀以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被告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