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2-訴-76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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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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