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2-訴-787-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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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㈢謝三放:和我無關。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