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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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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