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2-重家繼訴-6-2024112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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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妹 陳○蘭 陳○全 陳○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 被 告 陳○亮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6至22、28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 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㈢編號23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按十萬分之九二三四之比例取 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餘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㈣編號24至27土地之出售價金新臺幣903,475元(已提存本院,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及新臺幣316,712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㈤編號2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㈥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 ○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陳○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65,570元,餘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㈧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亮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陳○增利用其委託申報遺產稅時 ,在其未看過起訴狀內容,使用詐騙手段,掩蓋全部文件,施用話術讓其錯誤認知而在空白處簽名,再偽造其簽名,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本件起訴一節(見卷一第62頁),查原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表示同意將陳○亮改列為被告,復於審理時終止陳○亮之委任(見卷一第72、170頁),是陳○亮既已改列為被告,自無其所謂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起訴一事。另被告陳○源抗辯原告陳○增有製造假民事起訴狀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本院曾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陳○增補正原告親自簽名之起訴狀1份,據其於111年10月4日補正原告陳○妹之印章與指印印文、陳○蘭、陳○全及陳○瑛之簽名與蓋章(見卷一第25頁及第32頁正、反面),經肉眼比對渠等4人之印鑑證明,前揭起訴狀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渠等4人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陳○源空言否認渠等無起訴真意,請求本院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云云,自無可取;以上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㈡被繼承人(下稱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自書遺囑,內 容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5及23之土地,均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動產即編號30至61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至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遺囑內容雖未記載,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且陳○雲因陳○財死亡處理後事時,被陳○財之配偶、子女提告,認為被告不孝才立下遺囑,並說其土地均不想給被告,雖法律上有特留分,但能不給就不給等語。 ㈢原告陳○增為管理遺產,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0,213元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地政規費共9,277元,合計69,490元,請求自遺產抵償。另被告陳○亮因缺錢,於111年7月3日向其借貸30萬元,日後再由陳○亮以分得之遺產償還。而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依遺囑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並就土地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源則以: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 列入全部的遺產。且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綜上,本件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書狀略以 :依陳○雲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陳○增未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9之房屋及39至61之股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故應以未就全部遺產裁判分割之原因,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陳○雲曾於100年6月2日立下遺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起初雖一致抗辯原告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已陸續將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與往來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均主張依遺囑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源則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且本件附表1所示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尚有其他訴外人共有,而難於本件合併分配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遺囑,該遺囑為自書遺 囑(見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一節,被告陳○源則辯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等語。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固有於第一點第2行「水底寮段」與「地號」間,增加「85」,而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且另行簽名,然遍觀陳○雲全部之土地遺產,其他土地地號均已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載明,唯獨水底寮段85地號(重測後為三民段259地號,見卷一第35頁)土地漏未記載地號,可知此部分之增加並未違反遺囑人之真意。次查,系爭遺囑於第二點第7行雖有將「佳」字塗掉,且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該處塗改明顯係遺囑人所誤寫,因之後接著寫「坐落佳冬鄉...」等語,另第三點第2行固有將「繼」後面之「分」字塗掉,亦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惟之後接「承取得」3字,此兩處塗改均顯見為誤寫,尚無礙整體文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上開增加與塗改處,雖未依法定方式,然不影響遺囑之整體內容,仍應肯認其效力,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且非代筆遺囑,被告陳○源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方式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均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㈡編號23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記載,固應由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然被告陳○源業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見卷一第169頁反面),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源係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自得行使扣減權。而系爭遺囑就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於侵害被告陳○源之特留分部分,即因此失其效力。查編號1至28之土地,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見卷一第20、21頁),共為20,130,705元,被告陳○源之特留分為1/30,即為671,024元(20,130,705元×1/30,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就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依系爭遺囑之第二點,應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0(1/6+1/2×應繼分1/5)、原告陳○妹按1/10(1/2×應繼分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1/2×應繼分1/1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然此部分22筆土地(即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之總價額係7,526,246元,被告陳○源僅可分得250,875元(7,526,246元×1/30),較上述特留分價額尚少420,149元(671,024元-250,875元)。本院審酌編號23之土地,地段與編號1至5不同,應非相鄰,故可獨立處理,而此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550,045元,計算被告陳○源得自此扣減之比例為9234/100000(420,149元÷4,550,045元),故諭知由其分得該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餘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24至27土地嗣已出售訴外人,編號24至26之價金共為903 ,475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編號27之價金為316,712元(亦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上開價金均為土地之變形,仍屬遺產,亦應列入分割,爰照遺囑內容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0、原告陳○妹按1/10、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㈣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主張遺囑內容未記載 ,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故此房屋應分予原告陳○全單獨取得云云(見卷一第52頁),然此為被告陳○源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之,故尚難僅憑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之遺產自應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分割之,爰將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 ㈤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則均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 示,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㈥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亦依前項說明,分歸原告陳○妹、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亦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至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陳○增所支付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合計65,570元(60,213元+5,357元),有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9頁、卷二第40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此部分之存款取償,剩餘之存款再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惟登記謄本列印費用及裁判費,則均屬訴訟費用,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增主張遺產之現金部分應全部分配予陳○雲之配偶即原告陳○妹,以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及被告陳○亮同意賣斷繼承權,先自其取得之30萬元,應自被告陳○亮分得之遺產中扣還等情(見卷一第169、171、172頁),然原告陳○妹個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均係其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並非遺產債務,自無從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歸原告陳○妹取得;至被告陳○亮取得之30萬元部分,因原告陳○增自承係以自己之金錢交付,核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亮並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後原告陳○增亦未對被告陳○亮負有債務以供互為抵銷,況其支出之30萬元,性質上亦非前揭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無許其自被告陳○亮應分得之遺產中償還之理,此部分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㈦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均分 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八、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自書遺囑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 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17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39.38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16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71.9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78.09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394.80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67.63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0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6.65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9.6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32.62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7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45.1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3.1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1.96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9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17.18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26.7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48.71 1/1 重測前為水底寮段85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322.47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771.19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9.88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824.09 1/7 已出售(分割前為同段650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4.16 1/28 00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3 1/1 00 存款 土地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臺灣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中華郵政(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00 投資 東貝(股票代號2499) 00 投資 嘉里大榮(股票代號2608) 00 投資 凱基金(股票代號2883,原「開發金」及「中壽」) 00 投資 中美實(股票代號4702) 00 投資 旺旺保(股票代號2816) 00 投資 宏碁(股票代號2353) 00 投資 農林(股票代號2913) 00 投資 台泥(股票代號1101) 00 投資 英業達(股票代號2356) 00 投資 巨大(股票代號9921) 00 投資 正道(股票代號1506) 00 投資 統一(股票代號1216) 00 投資 華泰(股票代號2329) 00 投資 嘉聯益(股票代號6153) 00 投資 佳醫(股票代號4104) 00 投資 文麥(股票代號6299) 00 投資 精碟(股票代號2396) 00 投資 普誠(股票代號6129) 00 投資 豐譽聯合工程(統一編號00000000) 00 投資 神達(股票代號3706) 00 投資 佳世達(股票代號2352) 00 投資 正新(股票代號2105) 00 投資 美利達(股票代號9914) 00 投資 緯創(股票代號32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陳○妹 1/5 00 陳○蘭 1/5 00 陳○增 1/5 00 陳○全 1/5 00 陳○瑛 1/15 00 陳○源 1/15 00 陳○亮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