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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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鄧盧○美(已歿)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鄧○秀 鄧○真 鄧○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鄧○清 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中,若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造成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 此有原告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157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然查,原告之繼承人即為本件之被告等人,均屬對造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此外,本件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形。是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鄧○忠之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分割鄧○忠之遺產,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已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